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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中纪发〔199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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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纪检监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中纪发〔1995〕6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第十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纪检监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

  (一)绝密级事项

  1.检举、控告党和国家领导人或省、部级党政府领导班子中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2.未公布的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立案查办的违纪案件的具体案情及查处的具体情况。

  (二)机密级事项

  1.检举、控告省、部级党政领导干部或地(市)级党政领导班子中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2.未公布的全国及省一级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部署、案件综合分析材料和统计数字;

  3.未公布的中央纪委、监察部和省一级纪检监察机关正在立案查处的违纪案件的具体案情及有关情况;

  4.未公布的全国查处违纪案件和受党纪、政纪处分的统计数字;

  5.中央纪委、监察部和省一级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涉外案件的决策、方案和案件材料。

  (三)秘密级事项

  1.检举、揭发地(市)级党政领导干部或县级党政领导班子中的重要问题的有关事项;

  2.未公布的地(市)级或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正在立案查处的重要违纪案件的具体案情;

  3.地(市)级或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查办的涉外案件的决策、方案和案件材料;

  4.未公布的省一级查处违纪案件和受党纪、政纪处分的统计数字。

  第三条 纪检监察工作中涉及其他部门的国家秘密事项,应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范围确定其密级。

  第四条 纪检监察工作中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又不宜公开的事项,应作为内部事项管理,具体范围由县以上纪检监察机关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散。

  第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生效。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保密局1989年10月27日制定的《纪检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纪发[1989]13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国家保密局1991年2月12日制定了《行政监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监发[1991]4号)同时废止。